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裁定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99年12月車禍住院無收入而毀諾未依約還款,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於111年間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富全公司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獲得部分清償,已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71元、華南銀行1元、土地銀行504元、玉山銀行117元、彰化銀行7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63元、機車1輛、汽車1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6萬2,054元、以及對第三人潤巨實業有限公司、蔡洧絜之債權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2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預估保單解約金及汽機車之現值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對第三人債權部分,因顯有難以變價之情事,爰不予變價,發還聲請人,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56萬7,160元,加計債權人於更生期間之各受償額,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2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下稱更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富全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如個人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表示略以: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請本院逕予裁定。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以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是否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略以: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2月1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開始更生後至迄今之薪資收入均如財產及收況說明書所示(見清算卷第61至65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41至45頁),另其自113年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處任職,依其所提出最近3月平均薪資(含加班差旅費)約為47,143元【計算式:(47,256+372+2,100+26,707+1,600+868+26,803+5,000+2,300+1,612+26,810)÷3=47,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113年5月27日消債事件補正狀,與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外,並未申請其餘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平均收入約47,14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尚有餘額31,143元(計算式:47,143-16,000=31,143),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5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15日)之收入為67萬1,56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可參(見更生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7頁、第214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另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78,038元【即:9,210×1.2×16/31+9,509×1.2×12+9,829×1.2×(11+15/31)=278,038】,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93,528元(計算式:671,566-278,038=393,528)。
⒋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93,528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即中正公司、長鑫公司、陽光公司、富全公司、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自更生方案至迄今已受償之總金額為578,023元,另渣打銀行、永豐銀行、中正公司、凱基銀行、長鑫公司、良京公司及陽光公司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567,160元,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1,145,183元(計算式:578,023+567,160=1,145,183),此有本院113年1月25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見司執清卷第246至249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變更要保人或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5日、112年9月2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宇消85字第1124063083號函,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台灣人壽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6月29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終止契約或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終止或變更日期,並請提供終止契約時已領回之金額或系爭已變更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前開日期止之預估保單預約金…」等情,除台灣人壽表示聲請人曾於98年2月、101年12月、102年10月為保單質借,至112年6月29日尚欠金額49,076元外,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均分別函覆表示聲請人並無上開情事,亦無有效契約之情形,有上開函文暨保險借款契約相關資料等件可稽(見司執清卷第第13頁、第121頁、第128頁、183至184頁、第188頁至191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公司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應認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就其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67頁、第97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