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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9,248元×公告債權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2
21,55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6
19,599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9
9,73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
3,485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
5,823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5
4,315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0
4,41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
1,15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3
8,88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93
11,64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87
8,95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22
4,457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6
470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8
4,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