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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香萍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2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先是擔任「剪之林」之全職工作及兼職帶姪女,每月工作收入總計為24,000元;後因手術而無法久站,故改全職帶姪女及手作,每月工作收入總計為24,000元。復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9,358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有無出入境之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41,738元等語。
 ㈣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受分配比例過低,並請本院審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4月2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總計均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聲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1,036元、膳食費7,200元、電話費599元、美容職業工會保險費1,523元,總計為19,358元,惟聲請人並無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6,800元【計算式:(24,000×29)-(18,960×8+19,200×12+19,680×9)=136,8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413,5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455,04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834,667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存在,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