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下稱聲請人)前因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可供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僅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清算前迄今均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發放之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共計22,985元(計算式6,675元+9,485元+6,825元=22,985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680元,兩者相減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收入353,983元(見清算卷第123頁至第133頁),支出部分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共為453,120元(計算式:18,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453,120元),兩者相減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府發放之租屋補助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共計22,985元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無法工作等語)、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影本等件可佐(見清算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2,985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固定收入22,9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3,305元(計算式:22,985元-19,680元=3,305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3日)之收入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共計353,983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兒子打工負擔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110年1月至112年2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參(見清算卷第39頁、第123至136頁),且據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6年間新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見清算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於112年8月16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0143550號函覆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8月15日止,並無申請之紀錄(見清算卷第9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53,120元(計算式:18,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453,1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53,983元-453,120元),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逕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⒉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生活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相對人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