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玉純
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自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300,134元、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計324,144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因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聲請人及父母之必要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亦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因聲請人之子於上開期間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聲請人及其子之必要生活支出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法定不予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期能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以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功效。按一般社會觀念,債務人於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後,仍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欠款,以維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37,677元,而每月之支出金額為28,440元,則聲請人薪資、其他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9,237元。又聲請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如逕予同意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及責令聲請人提出還款方案,以踐行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以維債權等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收入情形為: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300,134元(應為94,106元之誤)、112年度共計470,46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共計324,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142頁),業據提出其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1、123至12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495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076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1,593元【計算式:(94,106+470,460+324,144)÷(21+11/30=41,593】。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長期須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由其及2位兄長共同扶養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瑞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生)、母親(00年0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2名兄長分攤後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12,640元【計算式:18,960÷3×2=12,640】、12,800元【計算式:19,200÷3×2=12,800】、13,120元【計算式:19,680÷3×2=13,120】。
⑷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每月約41,593元),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每月為18,960元至19,680元)及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640元至13,120元)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同任職於艾思妮股份有限公司,總收入為929,338元(應為889,575元之誤,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語,並提出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聲請人109年、110年、111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49,124元【計算式:18,600×(8+13/30)+18,720×12+18,960×(3+17/30)=449,124】
⑶聲請人復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養費合計為224,562元【計算式:〔18,600×(8+13/30)+18,720×12+18,960×(3+17/30)〕÷2=224,562】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5,889元【計算式:889,575-449,124-224,562=215,889】,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4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執行卷第140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