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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瑞添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扶持,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400元、身障補助112年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環保局於112年8月18日補助204元、113年8月15日補助197元;另112年9月5日尚有委發款項600元、113年5月21日有襄助費600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為租屋補助105,000元、身障補助121,560元、泰安產險理賠60,444元、勞保傷病給付2,087元、襄助費1,800元,共計290,891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可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審查。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迄今無任何受償紀錄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本院依消債條例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無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扶持,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112年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補助每月250元;另領有112年9月5日委發款項600元、113年5月21日襄助費600元、112年8月18日環保局補助204元、113年8月15日環保局補助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77至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102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6032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4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