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鄭美莉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自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來均為無業,患有原發性青光眼,關節亦有疾病,實難以尋找工作,且因113年9月甫年滿65歲,此前並無領取老年給付,又因與子女同住,而無法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目前係在家幫忙照顧孫子,並仰賴子女扶養。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審查。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參酌本院公告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0元,查無其他清償,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7,340元,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來均為無業,患有原發性青光眼,關節亦有疾病,實難以尋找工作,且因113年9月甫年滿65歲,此前並無領取老年給付,又因與子女同住,而無法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目前係在家幫忙照顧孫子,並仰賴子女扶養等語,業據其提出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並有聲請人之109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46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77、99至100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仰賴子女扶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