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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市私立清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宗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100年中風後,其生活費用多由子女支出,但聲請人經濟並不寬裕,其餘子女亦無法長期支付龐大生活費,且相對人目前每月僅有國保老人年金及政府補助長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別無其他收入,然相對人如今在長照中心安養,除每月所需養護費約38,000元以外,尚有其他醫療、營養品等開銷,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委託養護契約、繳款單影本(見卷第19頁至第82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見卷第85頁至第88頁)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且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亦已具體載明,聲請人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宗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內容綦詳。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宗柏,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見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