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明良 
相  對  人  李謝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良之母即相對人李謝玉葉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李明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所載。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然聲請尚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先於113年1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親屬系統表、親屬最新戶籍謄本、親屬同意受推舉者擔任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人及聲請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認同意書等資料,並隨函檢附空白親屬系統表、空白同意書供聲請人補正,本院函文業並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