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相 對 人 洪素華
關 係 人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怡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素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君之母,即相對人洪素華,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洪素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素華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志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急救腦缺氧。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洪素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素華之女,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怡君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素華之女,有意願擔任洪素華之監護人,是由陳怡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洪素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素華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陳志和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素華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志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