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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歐陽宇莉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2樓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是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7年5月25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900、4901號建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聲請人,後於11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170萬元,然丙○○於113年6月4日死亡,目前由繼承人乙○○(下逕稱其名)、甲○○及丁○○等3人繼承(下合稱繼承人等3人),因繼承人等3人拒不償還借款本息,聲請人欲對繼承人等3人催告,然因乙○○目前已遭本院為監護宣告處分,因此後續催告程序須對乙○○之監護人即戊○○(下逕稱其名)為之,為查明戊○○之人別及住居所,有聲請閱覽卷宗的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丙○○之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主單查詢單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閱覽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卷宗,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