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明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關 係 人 邱李麗惠
李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子,甲○○○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乙○○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4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協議價購,甲○○○之子女均同意處分,且處分所得之地價補償費皆會用在甲○○○之住院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之許可,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詳述在卷,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清福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2年6月17日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領款收據暨切結書(土地協議價購)、甲○○○所有子女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1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44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甲○○○辦理系爭不動產徵收處分事宜,對甲○○○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甲○○○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甲○○○之系爭不動產後,自應妥適管理所得補償費,並使用於甲○○○照護醫療等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