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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上揭規定,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固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112年12月16日入住桃園市○○老人長照中心(設址:桃園市○○區○○路○號○樓)等語,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3頁),可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甚明。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怡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