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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停業,並資遣全數員工。聲請人因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05萬5,464元,資產價值(含存款、應收款及現金)206萬5,078元,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已符合破產法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條件。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㈠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㈢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營業虧損嚴重,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惟聲請人自承目前資產價值僅有206萬5,078元(含存款12萬3,161元、應收款131萬4,513元、及現金62萬7,404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聲請人目前已停業,而無增加收入可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從而,堪認聲請人名下之破產財團價值,應僅為206萬5,078元。然聲請人自陳積欠旗下全數員工,113年2月份薪資80萬5,232元及資遣費279萬800元,亦有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足清償上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