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 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83條 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 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定 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 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前總經理江志泓及會計楊心蕎,利用職務之便,共謀犯下詐欺、背信等罪嫌,除掏空聲請人公司資金外,並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具支票、本票對外借款,致使聲請人公司信用破產。本件事情更因前總經理江志泓自縊,使聲請人公司於民、刑事訴訟上均陷於不利之地位,聲請人公司合庫銀行之帳戶更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遭不明債權人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公司本擬努力賺錢以償還各債權人,惟上開掏空事件,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資金無法運作,甚至可能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情況下,不得已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陳報之財產,僅有木柵台北新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貴)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未核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萬1374元(遭扣押)、台灣企銀存款1433元、元大銀行存款7元、,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台北新貴之契約、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企銀行、元大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93~111頁、第135~145頁)。惟查,聲請人積欠提繳勞工退休金78萬7869元、全民健康保險費95萬3579、債務人徐信豐260萬元、吳家隆150萬元、呂碧珠100萬元、周家銘150萬元、張惟麟10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500萬元、李無惑320萬元、韓宜宏200萬元,總計1500萬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裁定、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82頁),足認聲請人之資產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後,即顯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使債權人之債權(含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