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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
  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
  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
  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
  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即債務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生意多年,亦取得不遜之成績,但因產業競爭激烈,故連年虧損,為對客戶及員工負責,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以求暫度難關。未料不堪利息負荷,各債權人前來逼債。公司業務無起色,卻債台高築,履行負擔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申請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停止營業,並名下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拖延時日對債權人亦無益處。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主張其有國泰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9482元、應收/付款項詳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及112年營業稅10萬5017元未繳納;債務人17人總金額198萬6657元;債權人56人總金額3936萬1621元,惟聲請人全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其債權數額1100萬元之9債權人僅記載姓名無地址、聯絡方式,另債權數額400萬元之3債權人更無全名無地址、聯絡方式,僅綽號、暱稱(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則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及資產是否均屬實,仍有待本院調查。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3年6月28日回覆至該日止,本件聲請人欠稅金額合計28萬7812元(見本院卷第59頁),此優先債權已逾聲請人陳報數額10萬5017元。
 ㈢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是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記載完全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3日陳報更新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並主張已與債權人清冊編號43成立調解,目前按月清償款項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更新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存款減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餘額39元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24元合計161元及台中銀行(外匯活期)美金0.01元、應收/付款項詳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及營業稅減為8萬5017元,另增加勞動部就業安定費15萬3559元,合計增加為25萬1860元未繳納;而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皆未依命補正,仍同前未表明債權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且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更未提出相關證據,僅陳報待彙整後提出等語,惟聲請人迄未依命提出,已於法未合。
 ㈣至本院再於113年7月30日依職權函詢聲請人債務人清冊所載4債務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共怡企業有限公司、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積欠聲請人應收帳款?倘有積欠,積欠金額為何?然除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陳報現存債務數額64萬2030元之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5頁),於同年8月15日函覆該公司曾於113年3月收執行命令,陳報聲請人債權34萬7130元,並於113年7月15日依命執行,目前已無積欠聲請人應收帳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聲請人債務人清冊所載3債務人、陳報債務人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現存債務數額47萬9968元、債務人共怡企業有限公司現存債務數額27萬6901元、債務人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存債務數額19萬1995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其等於113年8月1日收受通知後,皆未依陳報有積欠聲請人應收帳款(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承前所述,聲請人迄未依命提出相關證據,尚難逕認聲請人確有上3筆應收帳款合計94萬8864元。則聲請人陳報其應收帳款債務總金額198萬6657元,扣除其陳報債務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數額64萬2030元,再扣除上3筆應收帳款合計94萬8864元,其餘13債務人僅餘可能之應收帳款債務數額共39萬5763元。扣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3年6月28日回覆至該日止,本件聲請人欠稅金額合計28萬7812元後,僅餘10萬7951元,已難認足敷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遑論,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增加陳報未繳納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15萬3559元(見本院卷第72、8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難認為符合破產要件及有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