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渝公司)之負責人,晟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零件精密加工,2019年美國川普政府加重對中國貿易戰,使當年業績下滑。為了拓展業務及轉型,乃投入航太及電動車馬達市場,租用買進高價設備,又遷廠至林口工業區,詎於2020年新冠疫情發生,重創公司生意,資金無法週轉,無奈之下公司只好停業解散,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113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桃園地院),現仍於桃園地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亦因此而欠下大額債務。經查,目前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逾3760萬元,並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僅有不動產、現金及少數存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4,637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力再經營事業償債,但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以維護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逾3000萬元以上債務一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83-316頁)。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有財產數額約900餘萬元(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82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五、依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9,880,027.5元一節,固屬不少,然其中絕大部分的財產價值來自於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9,464,000元。然本院查,系爭房地上設定有三個抵押權,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618萬元(尚欠逾1609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396萬元(尚欠逾829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300萬元(尚欠逾157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定抵押權1314萬元,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金額高逾1144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地價額。換言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設有抵押權,故其性質屬於有別除權之財產,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若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經拍賣取償後,堪認已無剩餘價值存在。
六、而聲請人除系爭房地外,其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1元、郵局存款2121元、開發金股票價值約3607.6元、神達公司股票價值約40039.9元、日月光投控股票價值約19936元,以上合計僅約66,000元。聲請人雖另陳報持有現金35萬元,惟僅提出郵政匯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並非無疑。惟縱認應計入該現金35萬元,聲請人之有效資產尚不足42萬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至多僅存42萬元可供支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在顯示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七、本院考量上情,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