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莊勻緯
林瓊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上訴 人 林永薇
被 上訴 人 廣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永薇(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往麗林國小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宋慈惠自中央分隔島走出橫越路口,致為閃避林永薇駕駛車輛而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林永薇受僱於被上訴人廣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潤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廣潤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宋慈惠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宋慈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213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217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用11萬3,400元、調理品費用6萬6,960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93萬7,703元。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宋慈惠為行人,有擅自穿越車道情事,是被上訴人僅負擔30%之過失責任。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有5萬3,000元是重複請求,交通費用未提供單據,不足以證明支出費用為真實。看護費用僅同意依醫囑按每日2,1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逾此範圍,不具必要性。調理品費用未證明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或與治療有關。不能工作損失未提出薪資、所得清單,事故時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請求自屬無據。勞動能力減損所附之醫院證明係訴訟代理人另案訴訟鑑定之意見,非宋慈惠鑑定後之證明,自不得當作依據。精神慰撫金其中一名上訴人係宋慈惠與前夫所生子女,是否與宋慈惠仍有一定親誼,實屬有疑,且宋慈惠死亡原因非本件事故造成,此有死亡證明書為據,是請法院審酌後酌減之。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0,430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前開8萬0,430元),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詳如附表),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宋慈惠自109年5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無法工作外,至109年5月24日前尚需親屬全日看護照料,109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27日住院開刀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自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24日宋慈惠均處於無法工作狀態,原審僅認定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尚嫌速斷,又宋慈惠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使其肺腺癌病情惡化,上訴人為宋慈惠之子女自受有相當大精神損失而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僅對慰撫金之53萬7,703元提起上訴,又對宋慈惠就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9,570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永薇於109年5月5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往麗林國小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宋慈惠自中央分隔島走出橫越路口,致為閃避林永薇駕駛車輛而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永薇受僱於廣潤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分別為宋慈惠之子女,因林永薇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宋慈惠受傷,上訴人均為宋慈惠之繼承人,林永薇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永薇既為廣潤公司之受僱人,因林永薇執行職務不法致生本件事故,兩造亦不爭執林永薇為廣潤公司之受僱人,廣潤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林永薇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亦未就其應共同負侵權責任乙節上訴為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廣潤公司自亦應與林永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
原審認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109年5月27日之醫療收據有重複計算,應剔除5萬3,000元,而僅於6萬3,2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前開收據確實有重複計算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於6萬3,2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就上訴人請求1,32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經查,依109年5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堪認宋慈惠需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惟住院期間部分,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是住院期間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佐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並未提出爭執,僅爭執日數(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上訴人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2,100元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等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萬3,000元(計算式:2,100元×30天),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上訴意旨雖以:宋慈惠自109年5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無法工作外,至109年5月24日前尚需親屬全日看護照料,109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27日住院開刀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可傳喚證人或函詢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調查證據,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聲明證據,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將證據方法及應證事實表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同法第325條規定「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即明。是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如未聲明調查證據,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自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調理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宋慈惠因傷購買活力健康茶等支出6萬6,960元,並提出零售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此部分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6萬6,960元,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宋慈惠受傷後受有薪資損失22萬8,000元等語,經原審調取稅務資料可知,宋慈惠受傷前即108年度係任職麗清環保有限公司,且從給付總額可推知宋慈惠僅投保最低薪資,故原審依據勞動部108年1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分級表,以此推算被害人宋慈惠受傷為月薪為2萬3,100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此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74頁),佐以卷附109年5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院4天,目前不宜負重,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是宋慈惠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7萬2,380元【計算式:(23,100元×休養3個月)+(23,100元÷30日×住院4天)】,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上訴雖以:自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24日宋慈惠均處於無法工作狀態,原審僅認定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尚嫌速斷,原審尚可向長庚醫院、麗清環保有限公司查明宋慈惠前述期間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顯見原審未盡調查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此部分同前所述,上訴人對此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法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宋慈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為13%(見原審卷第155頁),然此並無任何醫療機構鑑定報告可佐證其減損程度,僅泛稱勞動能力減損13%或應以「平均值」計算等語,嗣再請求原審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112年9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65號函文說明二部分:「依病歷所載,病人宋慈惠於109年5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手腕疼痛(疼痛指數3分,滿分為10分),經X光檢查顯示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於5月25日接受手術治療;因受鑑定者已歿,無法到院進行理學檢查及關節活動角度等測試,據以評估其所患『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生理功能影響;謹依其病歷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審酌上開意見乃專業醫師綜合各項因素,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參考依據,是宋慈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
⑶上訴人請求宋慈惠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死亡時之110年1月16日止所致損害,惟宋慈惠就109年5月5日翌日起計算受有9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該段期間即「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所受損失之內容,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1%之損害,故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⑷又宋慈惠受傷前即108年度係任職麗清環保有限公司,月薪為2萬3,100元,業如上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萬7,720元(277,200元×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3元【計算方式為:2,772×0+(2,772×0.00000000)×(1-0)=1,222.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均為宋慈惠之子女,但宋慈惠之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腺癌,與其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並非車禍傷勢所致(見附民卷第13頁),是以,上訴人上訴主張宋慈惠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使其肺腺癌病情惡化,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車禍中有過失造成其母宋慈惠後來死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萬8,100元(計算式: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63,217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用63,000元+調理品費用66,960元+不能工作損失72,380元+勞動能力減損1,223元+精神慰撫金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宋慈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2.經查,本件經上訴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宋慈惠與林永薇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經該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略以:宋慈惠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與林永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就肇事責任比例應由法院自行判斷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前開鑑定報告可知宋慈惠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宋慈惠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24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40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5號第69頁至71頁、第165頁至166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林永薇、宋慈惠對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時,自應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應減為8萬0,430元(計算式:268,1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逾上開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萬0,430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乘以原審認定宋慈惠與有過失比例30%即原審判准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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