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菊地英晃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樂帆
被上訴人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
張佳容律師
黃品瑜律師
洪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設立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菊乃屋公司),並創立「Tokyo Curry東京咖哩」之餐廳品牌,於國內共有三家分店,而被上訴人創立「咖哩樹」之品牌,並與上訴人簽立顧問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咖哩之配方內容、技術指導及研發顧問之服務,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顧問費用,顧問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屆期後,兩造復於111年簽訂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111年顧問合約),由上訴人繼續提供咖哩之配方內容、技術指導及研發顧問,兩造並約定以「咖哩樹」直營店及網路商城淨收入之2%及「咖哩樹」加盟店1%計算顧問費,顧問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111年顧問合約屆期後,兩造因未能就顧問費用達成共識而未再簽立顧問合約,惟顧問合約屆至後,上訴人仍繼續提供配方內容及技術指導協助被上訴人研發餐點,被上訴人亦仍給付112年1月及2月顧問費用96,717元及112,739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未再給付顧問費用,卻仍持續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配方內容製作餐點銷售營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配方內容究屬何種智慧財產權,自始未見其說明及舉證,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智慧財產權而受有利益,已屬無據。實則,兩造所簽署之系爭顧問合約,其性質均為顧問委任契約,明定由上訴人提供所約定之勞務服務,被上訴人即應負相關之顧問費用,然因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系爭顧問合約屆滿後,並未續約或另行簽定新契約,且上訴人亦未繼續提供顧問服務,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任何顧問費用;至112年1月7日給付之費用96,717元為111年11月之顧問費;112年2月7日給付之112,739元為111年12月之顧問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顧問費用僅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配方之授權費用名目,實際上即為使用上訴人固有配方、相關技術的授權金,縱當月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出需求、上訴人未進行合約所列服務範圍之項目,然被上訴人仍均需按月給付上訴人授權費用。另系爭112年顧問合約雖因顧問費用未有共識而未簽立,然112年1月1日起迄今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上訴人之固有配方、技術,並持續以顧問費為名目,是被上訴人應以營業額按比例作為支付上訴人之權利金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應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110年顧問合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咖哩品牌餐點之配方內容、技術指導及研發顧問,服務內容如原證三所示,聘任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兩造復於111年簽訂系爭111年顧問合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咖哩品牌餐點之配方內容、技術指導及研發顧問,服務內容如原證四所示,聘任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㈢兩造後因顧問費用未達成共識,未簽署如原證五所示契約即系爭112年顧問合約。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2月分別給付上訴人96717元、112739元之顧問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系爭111顧問合約書前言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茲聘任乙方(即上訴人)為咖哩品牌餐點之配方內容、技術指導及研發顧問,為保障雙方權利與確認雙方義務,特立本合約,並同意訂定下列聘任條款」;第2條服務顧問約定:「一、每月顧問費計算如下㈠合作標的之直營店及網路商譽,依當月甲方咖哩樹品牌直營店及網路商城有關合作標的之淨收入的2%計算;㈡合作標的之加盟店,嗣後甲方開展咖哩樹品牌加盟店時,除前述外,每月顧問費額外加計加盟店當月之淨收入的1%計算」;第3條服務範圍約定:「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提供下列服務範圍:一、每季應協助甲方進行兩項以上之餐點研發;二、協助甲方建立研發項目內之關鍵技術;三、指導並協助甲方安排人員訓練課程,以加強並提升甲方工作人員投入特定研發方向之背景知識與研發技術方向之背景知識與研發技術:四、協助甲方對各項研究成果與品質進行評估;五、以不定期且不特定主題方式,對甲方之研發提供各項專業性之建議以及技術指導;六、經甲方決定採用之合作標的,由乙方協助甲方做成產品製作標準書等內部品質管理文件」,可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餐點研發、技術指導、安排人員訓練、評估各項研究成果及品質等項服務顧問事宜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按月支付合約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111年顧問合約業已屆期終止,兩造復未再行簽署合約,上訴人亦未就其於上開合約屆至後仍有提供顧問服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用,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顧問費用係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固有配方、技術之授權費用名目,實際係屬授權金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張承中之陳述意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01至209頁)。然上開資料形式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該陳述意見狀為張承中所為,暨該對話紀錄為何人間所為,是上開資料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上開資料固均有提及被上訴人以150萬元或100萬元買斷上訴人權利乙情,然並未敘明所指買斷權利內容為何,要難遽此逕認該等權利即為系爭顧問合約,且顧問合約之服務內容即為上訴人自有配方之授權乙事。再,細譯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合約、系爭111年顧問合約,均未載明上訴人所指授權配方設計、技術之具體事項及內容,且綜合前述合約載明之服務內容文義,可知兩造係約明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餐點研發、輔導至生產完成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並未由上訴人授權特定之配方內容予被上訴人使用,此由系爭111年顧問合約第5條所載:甲方為完成產品自行研發或添加之衍生產品或附加產品,其智慧財產權歸屬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特別規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餐點研發服務所製成之產品及附加產品之權利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果若此顧問服務已包含特定配方內容之授權,豈有將包含配方內容之製成產品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遑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自承:顧問費與授權金要屬二事,顧問費係為因應食品大量處理,維持品質穩定所約定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顧問合約約明之顧問費用要與授權金無涉,上訴人空言主張該等費用即屬授權金,自無足採。
㈢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可參)。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何實施侵害行為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顧問合約屆至後仍持續使用上訴人提供固有配方等情,固據其提出說明書及咖哩樹官網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然查,系爭顧問合約並未約明由上訴人授權其固有配方予被上訴人使用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自難認有被上訴人有何於契約屆至後仍使用上訴人所有配方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書係以圖片搭配文字敘述餐廳回收台、備貨器之設計建議,並無標示具體日期、陳述人別等節,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仍屬有疑,且縱認該等建議為上訴人所為,亦屬上訴人顧問服務契約提供之範疇,要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至咖哩樹之官網照片,僅得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籌設之官網樣式及內容,亦無從推定該等設計與上訴人有何關聯,遑論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體指明所稱授權之配方內容,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實施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該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