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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玥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被上訴人甲○○誣指遭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提出性騷擾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上訴人遭司法機關調查,且使見聞此事之人誤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之嫌,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人格權,於原審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原審於113年1月12日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於113年2月4日提起上訴,並追加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為被告,惟經本院命上訴人就追加被告輔仁大學部分補充追加起訴事實,上訴人所提出均為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資料,顯然與其主張遭被上訴人甲○○誣指性騷擾情節不同,並無任何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保障,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