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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林家樑  
被上訴人    翁嘉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警員,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凌晨4時8分20秒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下稱新海派出所),對上訴人以「你要提告我什麼?毀謗什麼?毀你媽啦,妨礙公務銬起來,你剛剛是罵誰垃圾?罵他跟垃圾一樣是不是,銬起來,幹你娘雞掰」等以上訴人母親、性器官連結之不雅詞彙向上訴人辱罵,使上訴人及母親之名譽受辱,致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名譽權及身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9年12月5日因妨害公務行為經被上訴人之同事逮捕後,被上訴人在轉身前往新海派出所備勤電腦台時,自己出言小聲碎念「幹、雞掰」等語,但此時被上訴人已離開上訴人身旁,係對於自身疼痛之發言,並非對上訴人所述,且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看到被上訴人配戴的密錄器影片始提告,上訴人當場並無聽到被上訴人前開言論,是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並無名譽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40萬元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侵害他人名譽之侮辱性言論,係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無從確認其真偽。另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成為髒話罪。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⑶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⑷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判斷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界限,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㈡查被上訴人為新海派出所警員,就兩造所陳稱之衝突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109年12月5日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中資料夾名「民事訴訟林家樑」中檔名為「2020_1205_040444_757」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時間軸自04:07:28起至影片結束止,光碟附於原審卷第287頁),勘驗結果顯示兩造確有於109年12月5日上午4時7分至8分許,在新海派出所發生爭執,且於上訴人稱:「你現在趕我滾,那我可以提告你」等語後,被上訴人表示:「提告什麼,要提告什麼」等語,上訴人復表示:「我提告你毁謗啦」等語,被上訴人即回復以:「毀謗什麼,毀你媽啦」等語;嗣於新海派出所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即畫面劇烈晃動處)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走向辦公室後方,此有本院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至27頁、第37至41頁,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確有於當日向上訴人發表「毀你媽」、「幹你娘,機掰」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可以認定。
 ㈢惟查,證人即新海派出所警察林宗翰證述略以:伊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在新海派出所大門值班台值班時,上訴人跟計程車司機一起到值班台,上訴人稱因計程車司機繞路,不願意付計程車費,當時上訴人和計程車司機都要報案,我們當時有告知上訴人相關權利,並告知可能因路線不太一樣價格會有差別,上訴人因為當時酒醉,所以可能聽不太下去也不願意付錢,現場僵持了很久,最後是我們去找上訴人的家屬來協助處理車資問題,家屬來付完錢要離開時上訴人有污辱我們同事即范士恩準備要離開,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在罵誰,就是系爭影片之內容,後續我們當場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上訴人,帶上訴人進去偵訊室偵辦,詳細是誰逮捕不記得了,但我們現場認為上訴人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過程就如系爭影片中04:08:24許畫面劇烈晃動的時候,上訴人因計程車車資問題在派出所逗留時間大約2至4小時,因上訴人當時酒醉,對上訴人講話他也聽不懂,在派出所裡面大小聲、對同仁叫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是細鐸兩造間爭執脈絡,可知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不久,上訴人先於同日4時7分20秒至28秒間於新海派出所內對當時亦身處新海派出所內之訴外人即警員范士恩表示:「付完錢就會笑,跟垃圾一樣」等語,此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另范士恩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證稱:當天伊執行所內備勤、證人林宗翰是在值班,被上訴人也是在所內備勤,備勤就是在所內隨時等候差遣,值班員警不在值班台時,我們備勤人員要幫忙,要互相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綜觀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因乘車糾紛至新海派出所內報案時,對備勤之范士恩為侮辱言詞,而與在場之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於所內警察依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之前、後短暫時間內,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可見被上訴人係前因上訴人與范士恩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為了迴護范士恩及回應上訴人之出言挑釁,而向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足徵上訴人並非無端、隨意地辱罵他人。
  ㈣況且,衡諸「幹你娘」、「雞掰」等詞語,常見於一般人宣洩怒氣時所用,而「毀你媽」等語,在本件表意脈絡下係緊接於上訴人表示要向被上訴人提告誹謗(上訴人誤稱為毀謗)後所為反駁,系爭言論本身固有不當及帶有貶抑女性之語源,然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未見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侮辱之情,故被上訴人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方以前開具貶意之詞指稱上訴人,自難僅因其口出前開具負面評價之言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另查,上訴人自陳伊係於111年12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時得知被上訴人對伊發表系爭言論,當場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證人林宗翰復證稱: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表之不雅言詞,可能是被上訴人自己的碎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僅係自己小聲碎念,與上訴人音量相比非常小聲,上訴人及其他人當場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其中關於音量非大、在場尚無他人聽聞部分抗辯非屬無稽,亦證被上訴人僅係短暫、一時性發表系爭言論,要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並未具體指稱上訴人母親之名義,而難認已對上訴人或其母親之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或對上訴人之身分權構成侵害之情。
 ㈤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宗翰並無在現場,或在值班台上值班,且證人林宗翰並未聽到系爭言論內容,如何作證,又證人林宗翰表示計程車車資是伊家屬來付錢,但被上訴人表示是伊本人將300元丟在地上,伊覺得證人林宗翰有偽證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2至34頁)。查證人林宗翰表示:因為我們勤務是2小時一班,這個密錄器畫面不是從伊一值班就開始錄,當時勤務已經交換給其他人,所以上訴人一進來的時間點是伊在值班,伊跟上訴人爭執1到2小時後換班,伊還是有全程在場,伊是影片04:08:30畫面中間戴口罩之人,辦公處所是公開空間,伊並不是從警局最後面跑過來,而是在備勤台第一排辦公桌旁邊,所以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證人林宗翰有出現在系爭影片04:05:14畫面中右二身著警員制服之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觀諸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就系爭影片04:08:30畫面、04:05:14畫面分別截圖附卷畫面以觀,04:08:30畫面中間人物及04:05:14畫面右二人物髮型、打扮相同,均為配戴眼鏡、口罩、身著長袖警員制服男性,而可認人別同一(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並參酌前開范士恩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證人林宗翰當時在場值班等語,足見證人林宗翰確有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當下在場無疑。另就上訴人究為如何給付計程車資一節,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宗翰所述雖非相同,然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當日上訴人之胞兄亦在場,並建議就車資差額貼錢就好,某員警詢問上訴人胞兄是否要幫上訴人付錢,沒有的話請離開後,上訴人拿出錢包,從錢包拿出300元丟在地上,上訴人胞兄拾起300元交給警方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當日雖係上訴人自行拿出300元,惟上訴人之胞兄確有在場、協調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資之情,此部分事實亦與證人林宗翰所稱:最後是我們去找上訴人的家屬來協助處理車資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而難認證人林宗翰有何虛偽陳述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固有不雅、失當之情,而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惟綜合評價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無從認定已對上訴人或其母親之名譽權、上訴人之身分權構成不法侵害。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身分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本院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4至27頁)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對應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
2020/12/05 
04:07:20至
04:07:28
【畫面正對一辦公桌,背景有人聲對話】。
甲男【即上訴人】(僅聲音):不行嗎?
甲男(僅聲音):付完錢就會笑
乙男(僅聲音):…在笑你的
甲男(僅聲音):跟垃圾一樣
圖1
2020/12/05  
04:07:29至
04:07:44

丙男【即被上訴人】(僅聲音,畫面第一視角人物):你剛剛講什麼
【丙男自辦公桌站起,畫面正對甲男,丙男以右手指甲男,並靠近甲男。】
丙男:你剛剛講誰垃圾、你講誰垃圾
甲男:我講誰垃圾
丙男:你講清楚,你說誰是垃圾
甲男:我講誰垃圾啊
丙男:你說誰是垃圾
甲男:誰啊、誰啊、誰啊
丙男:你說我同事是垃圾
甲男:誰啊
丙男:你敢不敢講,你不敢講啦,你不敢啦
圖2
2020/12/05  
04:07:44至
04:08:17
【甲男與丙男持續對話,畫面背景另有丁男(身著警員制服)、戊男(身著便服)】
甲男:我好怕啊、我好怕啊
丙男:你不敢講誰是垃圾啦
甲男:誰啊
丙男:你剛剛講誰是垃圾
甲男:我不知道耶
丙男:不知道喔
甲男:嘿啊
丙男:麻煩你離開
甲男:拍謝啊
丙男:麻煩你離開啦
甲男:啊你兇什麼東西啊
乙男:離開啦
甲男:警察可以這樣兇喔
丙男:你剛剛講誰垃圾
甲男:你現在怎樣,錄影嗎?
丙男:你剛剛講誰垃圾
甲男:我沒有啊
丙男:你剛剛講誰垃圾
甲男:誰啊
丙男:你剛剛講誰跟垃圾一樣
甲男:誰啊
丙男:問你啦
甲男:我就問你啊,你問我誰是垃圾,我不知道啊
丙男:你不知道,那你就滾,麻煩你離開
圖3
2020/12/05
04:08:18至
04:08:35
  
【甲男與丙男持續對話,畫面背景另有己男(身著警員制服)、戊男】
甲男:你現在趕我滾,那我可以提告你
丙男:提告什麼,要提告什麼
甲男:我提告你毁謗啦
丙男:毀謗什麼,毀你媽啦
(04:08:24)
【畫面劇烈晃動,背景有多位警局職員】
丙男:妨礙公務,把他銬起來(註:台語)
丙男:你剛剛罵誰垃圾,罵人家跟垃圾一樣是不是
甲男:誰
丙男:你罵他跟垃圾一樣是不是
甲男:我罵誰垃圾
丙男:銬起來(註:台語)
圖4、圖5
2020/12/05
04:08:36至
04:08:48
丙男:幹妳娘,雞掰
(*2020/12/05 04:08:36)
【丙男語畢走向辦公室後方】
甲男:你要用哪一條法條銬我
【丙男轉身面對甲男,以左手指丙男】
丙男:你妨礙公務,污辱我同事,罵他跟垃圾一樣,給我令起來(註:後面聽不清楚)
圖6、圖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