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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附卷可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