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余建昌 (兼陳崇常之承當訴訟人)
陳素貞 (兼陳朝和、陳崇博之承當訴訟人)
余泓慶 (兼陳崇悟之承當訴訟人)
余宗翰 (兼陳君裕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博文
陳博正
陳武尚
潘乃慶
陳孟琪
陳志豪
劉承志
陳定漢
陳定興
陳孟君
陳定樑
陳思蒨
陳思澔
王翠芳(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莉婷、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文揚、陳美齡、陳金澤之承
當訴訟人)
陳姸霖(即陳明統、陳政雄、陳美齡、陳文揚之承
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以上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白珮立
被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即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二、經查,原審將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視同上訴人陳武尚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戶籍址(下稱北投址),由邱志菡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而視同上訴人陳武尚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視同上訴人陳武尚一造辯論,並為變價分割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回證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29至345頁、第373至381頁)。惟視同上訴人陳武尚於112年3月22日入境後,雖於同年月23日將戶籍遷入北投址,然隨於112年4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境查詢資料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邱志菡亦主動電告本院:陳尚武為其母親之親戚,曾將戶籍託設於其住處(即北投址),但實際並未與其等共同居住在該址,且設籍後未久陳尚武即出境至巴西,已逾2年未回台,請法院不要再將通知寄到該址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07頁)附卷可憑,足認北投址並非視同上訴人陳武尚之住所或居所。原審不察,將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視同上訴人陳武尚設籍北投址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肇於視同上訴人陳武尚已出境2年以上,現住居所不明,無從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見陳述,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