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珍
視同上訴人 董勇龍
被上訴人 陳德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董勇龍(以下均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引用之證據暨原審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暨醫材費用部分、交通費用部分、工作上損失部分、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及強制險理賠之認定等節(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仍不爭執部分),本院就上開部分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其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加以爭執並請求改判部分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是視同上訴人董勇龍(下稱姓名)的僱用人,只是租牌給董勇龍而已,董勇龍的計程車上也沒有上訴人公司的標誌。原審判決引用的判例與本案事實不符。事實上,董勇龍在上訴人公司靠行不到1年,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就已經離開車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這件車禍發生。本件肇事車輛(即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也是董勇龍個人所有的,不是上訴人的,董勇龍只有租牌而已。上訴人與董勇龍的合約有寫說車禍應該要董勇龍自己處理。故上訴人與董勇龍之間只是租牌的關係,上訴人不是董勇龍的僱用人,不必與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董勇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實屬無理。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的照護費用部分太高,應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算為合理。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勞動損失部分太高。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精神賠償數額也太高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董勇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確為董勇龍的僱用人,應負僱用人的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論董勇龍駕駛的肇事車輛上有沒有上訴人公司的標誌,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投保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申請強制險理賠,並經理賠在案,可見上訴人就是本件肇事車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足認其對董勇龍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車禍初期生活無法自理,需要有人照顧,經向亞東醫院詢問的每日看護日薪(全日照護) 來計算照護費用,並沒有太高的問題。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是經過醫院的鑑定,上訴人不應該隨意否定。
㈣發生車禍對被上訴人造成很多不方便,有半年到一年的時間,被上訴人在路上都有感到恐懼的情況。原審判決認定的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無過高等語。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應與董勇龍就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董勇龍與上訴人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董勇龍)將廠牌型式出廠年份2015.11排氣量1798引擎號碼2ZRY233779車身一輛(即A車),登記甲方公司(即上訴人)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車號000-0000)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2條:「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營業。」、第9條約定:「甲方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繳納。惟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第19條亦列舉約定「倘乙方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等,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各項管理費保險費,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不予處理,甲方得逕行收回牌照即行車執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承保A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泰安產物112年9月13日112個保字第20號回函在卷可查。本件A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供董勇龍為營業使用,且依雙方上開契約內容,上訴人對於董勇龍仍有某程度之管理、監督關係。縱上訴人辯稱其未支付薪資予董勇龍一事屬實,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其與董勇龍間既有靠行關係存在,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侵權行為中之僱用人責任。
⒊上訴意旨雖稱:董勇龍駕駛之A車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標誌,故原審引用之判決前例於本件適用,即屬有誤云云。惟查,本件董勇龍駕駛之肇事計程車(即A車)之後車門上,明顯有車號及「順來」二字之塗裝(見原審卷第119頁下方之警方採證照片),足見董勇龍駕駛之A車在外觀上確屬上訴人公司所營業之車輛無疑。上訴意旨竟稱肇事車輛上沒有其順來公司之標誌云云,益顯見其對於肇事車輛之基本狀況毫無所悉,未盡其車行對靠行司機應負之監督責任,實乃彰彰明甚。是以,上訴人再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云云,實難採信。
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就董勇龍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看護費用過高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提供照顧服務,而是由其家人照護,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及董勇龍請求連帶賠償。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月18日至1月23日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均有看護之需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損失看護費用100,800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依卷附112年6月26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診斷:右末端股骨幹骨折。醫囑:患於111年1月18日急診入院,行右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至112年6月26日共8次門診,需使用拐杖,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門診複查。術後需休養復健4至6個月。」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6日,暨術後1個月之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其主張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又6天之看護費用100,800元(計算式:2,800元36日=100,800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一個月3萬元計算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予採認。
㈢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勞動能力損害數額過高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3%,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所載,減損比例為3%,並有前揭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故本件自應以3%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至出院休養6個月間(即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之工作損失,故此部分應不能重複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而應自上開日期次日即111年7月24日起,至156年3月20日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之日止,此期間之勞動力減損,自屬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損害無疑。
⒊復參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薪資證明,故本件宜以基本工資作為被上訴人之收入標準以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數額。查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等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44,479元(計算式援用原審判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235,508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理由。
⒋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之勞動力減損認定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
㈣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董勇龍因肇致本件車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非但需要休養復健約半年,更造成其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及上訴人為交通公司的資力情況,及董勇龍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並未失之過高。上訴意旨爭執此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一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董勇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8,767元(計算式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及董勇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上訴人自民事補正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董勇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