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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即  
被附帶上訴人 巫家宏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水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堂奧裝潢設計工程行(以下簡稱堂奧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懿公司)公司廠區內辦公室玻璃、木作工程。廣懿公司負責人鍾佩君曾引領被上訴人熟悉廠區動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17時許手推拖車依循其指示之安全動線運貨行經本件操作堆高機之事故地點(地點以下簡稱系爭地點、事故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因見及前方約4公尺處有上訴人巫家宏(以下簡稱巫家宏,以下廣懿公司、巫家宏二人合稱上訴人)正在駕駛堆高機搬卸貨物,被上訴人旋即準備轉身繞路,巫家宏應注意緩慢倒車及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或車輛進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高速向後倒車,致被上訴人遭受撞擊,受有左踝壓砸傷及腓骨外髁骨折併遠位脛腓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經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A欄所示之損害,合計647萬35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7萬35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廣懿公司簽署被證4之勤前教育危害告知書、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承攬商工作環境詩供危害因素告知單(以下簡稱被證4切結書)應嚴格遵廣懿公司之各項管理規章或規範,施工期間如有發生事故,同意負責一切事故刑事與民事責任,並補償廣懿公司損失,被上訴人違反被證4切結書),並經環安人員黃偉俊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地點為為禁止進入之區域,被上訴人須經由黃偉俊以感應卡引領始能進入施工區域即原審卷第59頁附圖C區,系爭地點即原審卷第59頁附圖D區設有感應門阻擋,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且未辦理訪客登記,亦未經環安人員黃偉俊引領,即擅自闖入系爭地點,經被上訴人自承至系爭地點取回工具,而遭撞傷,廣懿公司已盡監督義務,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簽署被證4切結書,卻違反被證4切結書,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受傷後,110年7、8月銷項之銷售額均有40萬,110年9、10月之銷項之銷售額亦有50萬,堂奧公司於111年1、2月營業收入850,315元,111年3、4月之營業收入尚達22,083,560元,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傷後堂奧公司並無停止營業,甚至營業額尚較受傷前為高,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之情形。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萬8741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8萬996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附帶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一)巫家宏受僱廣懿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巫家宏於110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廣懿公司駕駛堆高機進行布料搬運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適有在廣懿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之堂奧裝潢設計工程行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巫家宏駕駛倒退中之堆高機撞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巫家宏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可按。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並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20%。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附表C欄編號4、5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簽署被證4切結書,卻違反被證4切結書,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為巫家宏之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無涉。且被上訴人並未簽署被證4切結書,否認其真正,況被證4切結書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施工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之員工施工時受傷之賠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不包括上訴人所屬員工故意或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事故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否認被證4切結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依據被證4之切結書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被證4切結書包括勤前教育危害告知表、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廣懿公司承攬商工作環境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見原審卷第121-131頁),均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施工時須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如發生職災事故,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職災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施工造成上訴人廣懿公司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並無任何有關記載被上訴人進入廣懿公司施工之有關安全動線之規範,及被上訴人違反安全動線之處罰。況廣懿公司所屬員工巫家宏因疏未注意後方有人,卻高速倒車時,不慎衝撞被上訴人,廣懿公司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據被證4切結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有誤會。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簽署被證4切結書,卻未經允許擅自進入系爭地點,遭上訴人巫家宏撞傷而發生系爭事故,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查:證人廖綺鴻即廣懿公司之包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下是都自己走出去該廠區嗎?)進去的時候被告(原審誤寫為原告)有人出去帶我進去,大門走進去右轉,出去我做完就自己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51頁、113年2月21日筆錄),另參以證人即前往廣懿公司施作工程之被上訴人員工劉維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可自由出入上開施作堆高機之場所範圍?)因為我們那時施作東西、材料比較大件,所以進大門之後都要走右手邊那區,有時候走左邊,有時候走右邊,因為當時被告(即廣懿公司)員工都還在上班,都會影響到,所以後來我們都會走右邊,因為那邊路比較大。我印象施作堆高機的地方,是在大門進去的右手邊。」「(法官問:該施作堆高機之場所附近有無設置感應門或警告標語?)我沒什麼印象」「(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施作堆高機之場所是否為封閉場所或出入通常行經之處?)沒有封閉起來,也沒有警告標示。」「(法官問:證人有印象就是你們在搬東西進場的時候,有經過堆高機操作的場所,並且堆高機正在操作的情形?)有」「我們有時候走B 區、有時候走D 區,一定都會有被告公司(即廣懿公司)的人看到我們走這些路線」等語(見原審卷第552-554頁、113年2月21日筆錄),以及證人即廣懿公司之人事即總務丁美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進大型機具確實可能會進出D 區那邊,但是如果他們要進出D 區的話,一定要經過我們公司的人員拿遙控器去幫忙打開D 區那管制的捲廉門,當進去之後,他們可能去C 區工作,我們就會離開,當C 區工作完可能要把大型機具帶出,此時經過D 區,因為是要出去,就不需要感應的遙控器,可以直接按鈕開門出去」「當進去之後如果要再從C 區往D 區往大門出去的話,此部分就沒有辦法去控制,唯一能做的是提醒他們有堆高機的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30頁、113年4月12日筆錄),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9之系爭事故光碟所示,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關閉禁止人員擅自出入之情形,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9光碟截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再參證人前開證述,廣懿公司之施工人員均由公司之右方進出公司,得以自由進出系爭地點,從C區到D區,即完成工程後離開公司,進入系爭地點,完全無須使用廣懿公司之感應卡,足見,系爭地點完全不受到廣懿公司之監控,故廠商搬離大型機具經過系爭地點時均無任何管制,況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顯然並未受有任何管制始得輕易進入,自難認廣懿公司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選任受僱人巫家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廣懿公司抗辯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平均每月短少收入36萬6454元,長達4個月又21日休養期間,得請求172萬2331元,原審判決94萬元,再請求78萬2331元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共4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以111年1至4月平均收益為44萬3425元,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至12月之休養期間每月收益減少至7萬6971元,每月減少收入36萬6454元,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72萬2331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85-11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參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110年6月28日急診,110年6月29日住院,7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以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囑:110年8月19日住院,8月21日出院,術後需石膏固定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1、63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該段期間共計4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應屬可信。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6月至111年4月均有金額差距甚大之營業額銷售收入,足見堂奧工程行並未因被上訴人受傷而無法營業,並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堂奧工程行111年5月至113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堂奧工程行於111年5至6月銷售額僅3萬3000元、111年7至10月、112年5月至8月、113年1至4月銷售額均為0,113年7至8月銷售額則高達157萬1679元,有函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32頁),營業額銷售額尚須有扣項、稅額之計算,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並隨經濟景氣榮枯起起落落等因素而不定,各月份營業額盈虧之原因實有多端,實難逕認堂奧工程行於110年6至11月之營業額減少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僅依據被上訴人之營業額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收入。
(3)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申報堂奧工程行之營利所得為19萬9193元,110年度申報堂奧工程行營利所得為30萬7560元、111年申報堂奧工程行營利所得為29萬742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所得資料表可按(置於卷外),足見,被上訴人於堂奧工程行之110年度每月所得為2萬5630元(307560/12=2563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4個月又2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461元(25630X4)+25630/31X21=12046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平均每月收入44萬3425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6%為178萬7814元,原審僅判76萬2370元,再請求102萬5444元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又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乙節,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1號回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5頁),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為1538元(25630x0.06=1538),每年減少1萬8456元,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1月20日起(扣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至116年10月18日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9萬76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670元【計算方式為:18,456×4.00000000+(18,45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97,669.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在9萬76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
 2.經查,上訴人巫家宏在駕駛堆高機進行布料搬運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適遇在上訴人廣懿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之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堆高機作業區,擅自進入該區域,以致閃避不及,而遭上訴人巫家宏駕駛倒退中之堆高機撞倒,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20%,上訴人巫家宏之過失程度為80%,則上訴人須連帶賠償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74萬1350元(計算式:926687元(附表D欄總額)×80%=74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均於112年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附表編號4、5之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附表    

欄位
A
B
C
D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附帶上訴人計算附帶上訴金額
原審加計本院准許金額
1
醫藥費
165641
165641
165641
165641
2
看護費
323600
323600
323600
323600
3
交通費
20635
19315
19315
19315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0000000
940000
再請求782331
120461
5
勞動能力減損
0000000
762370
再請求0000000
97670
6
增加生活支出
630086
0
0
0
7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200000
200000
2000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26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