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2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