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被 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業於113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駁回裁定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復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