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周懿慧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柯義峯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及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6,865元,及自民國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1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板簡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自91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7日止(板簡卷第9頁)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萬8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
㈡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226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簡上卷一第17頁)。而前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6,865元,及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簡上卷一第63頁),其中債權人於97年2月25日受償1,577元,其中616元為執行費(簡上卷一第64頁)。是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79萬2,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督促費用113元、扣除已受償金額961元(計算式:1,577-616=961元)後,債權金額為79萬1,567元(計算式:79萬2,415+113-961=79萬1,567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9萬1,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