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附帶上訴人 張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 人 李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又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469頁),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475頁)。嗣附帶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始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是附帶被上訴人撤回上訴時,附帶上訴人尚未提起附帶上訴,附帶被上訴人之撤回上訴自無須得附帶上訴人同意,附帶被上訴人之撤回上訴自應已發生效力,則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失其效力。況附帶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18日已收受原判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67頁),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已於112年11月9日屆滿,附帶上訴人卻於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附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即不備上訴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規定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基上,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