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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許順凱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 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聲明㈠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各400ML尚有剩餘3 分1 瓶AB工業膠共2瓶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 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除去被上訴人侵害關於400ML尚有剩餘3 分l 瓶AB工業膠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263 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58,805 元予上訴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20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其為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求變更前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民國106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至5 時10分,兩造在訴外人田嘉惠之營業現場,合意成立將上訴人之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66(下稱系爭主機)由原安裝在近馬路的鐵捲門位置移至該屋2 樓閣樓處之承攬契約,即連接的線要剪斷再隨同主機移到2 樓閣樓後再把線連接起來,詎被上訴人竟直接將系爭主機連接的電線全部剪斷,也未確認好各自要連接的線路,即逕將系爭主機丟棄在2 樓閣樓處,並稱已完成承攬之工程;然因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供防衛系統編號YPS-66、YPS-77、YPS-88等主機之電線全部照片給上訴人,亦未將2 瓶容量各400CC之工業用超黏AB膠(下合稱系爭AB膠)返還,經於110 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移機承攬工程契約,並定期要終止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上訴人須另購買65萬元之防衛系統主機供客戶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上訴時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79 條規定就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就聲明第2 項請求擇一(上訴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勝訴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各400ML尚有剩餘3 分1 瓶AB工業膠共2瓶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263 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間透過PR0360達人網站接到上訴人發包之承攬移機工程,於8 月22日與上訴人所派人員一同前往業主現場,工程開始之前,被上訴人表示此次移機工程乃拆除並移動1 樓之系爭主機至2 樓,因被上訴人對此系統並不熟悉,上訴人告知不用擔心,其會教導、指示如何進行拆除,故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之指示下,於8 月23日剪下系爭主機之電線。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4日前往業主現場欲照上訴人指示進行後續移機工程時,一直聯絡不到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均未得到回應,故在不熟悉此系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不能、亦不敢貿然進行工程,故此次承攬工程未能完成,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主機與其電線乃分開之兩物,即便電線被剪斷,系爭主機於換上新電線後,仍可正常運作使用,則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又被上訴人剪斷電線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於1O6 年8 月間即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主機之電線剪掉乙事,上訴人遲至110 年ll月3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11l 年5 月22日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或第l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且短期時效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108 年8 月22日時給予被上訴人系爭AB膠時,其容量本即剩下各3 分之2 ,被上訴人8 月23日進行拆除工程時,又使用系爭AB膠至其容量各剩下不到3 分之1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示返還後,已將系爭AB膠放置上訴人營業處樓下,並致電上訴人已返還系爭AB膠,但上訴人並未接電話,被上訴人終在上訴人營業處樓下等待近2 小時後離開,故被上訴人早已返還該系爭AB膠。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移機之承攬工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未就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計算方式及因果關係為舉證,另上訴人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絶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以破壞性方式,將上訴人現場安裝之系爭主機與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77、YPS-88等主機間相連接的電線剪斷,致無法接回去繼續正常使用,上訴人亦不曾接獲被上訴人要將系爭AB膠返還之通知,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除去被上訴人侵害關於400ML尚有剩餘3 分l 瓶AB工業膠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263 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58,805 元予上訴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將系爭主機由原安裝在近馬路的鐵捲門位置移至該屋2 樓閣樓處之工程,詎竟將系爭主機連接的電線剪斷,也未確認好各自要連接的線路,即逕將系爭主機丟棄在2 樓閣樓處,且未將系爭AB膠返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AB膠或償還其價額,並填補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除去被上訴人侵害關於400ML尚有剩餘3 分l 瓶AB工業膠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263 元予上訴人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亦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施工後並未返還系爭AB膠為由,請求除去被上訴人侵害關於系爭AB工業膠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若無法除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263 元予上訴人及利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在上訴人指示返還之後,其已將系爭AB膠放置在上訴人營業處樓下,亦曾致電上訴人告知已返還系爭AB膠,因上訴人未接電話,終在上訴人營業處樓下等待近2 小時後離開等語置辯,然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AB膠,既無法證明此客觀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系爭AB膠所有權或給付263 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58,80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因承攬工作造成加害給付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部分固不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惟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因存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為加害給付,導致上訴人需另外安裝主機,致應賠償258,805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因3台主機是不可分離的,所以現場遭受被上訴人將系爭主機與另外2台主機之間的相連破壞,為了再有系統可以控制當然必須要再重新置換3台主機等語,查上訴人曾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另安裝主機,然上訴人提出104年6月29日購買機台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4年曾購買系爭主機,但此不足證明是因被上訴人剪斷電線之行為而有再購買主機之必要,且上訴人未舉證僅因主機相連電線遭剪斷,則有需要完全重新購買主機之必要,是難認上訴人所稱再購置主機之損害與電線遭剪斷之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8,805元,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除去被上訴人侵害關於400ML尚有剩餘3 分l 瓶AB工業膠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263 元予上訴人利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58,80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