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水哲
周少華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使用原告中和分公司自動櫃員機(編號:3022號,下稱系爭ATM)時操作不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持短棍朝系爭ATM敲擊,致系爭ATM螢幕、主機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徒手破壞ATM旁客服聯繫電話設備,致令原告放置電話處之玻璃背板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花費新臺幣(下同)11萬1,80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6,800元=11萬1,800元)進行維修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經負擔刑事責任,原告請求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之電話設計不良,系爭ATM在捷運附近亦設計不良,被告不小心弄壞,當天狀況不好。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意見。被告因地緣關係無法前去臺北市分行辦理業務,否則不會與其他分行有所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TM及放置客服聯繫電話處之玻璃背板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萬1,80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前開毀損之事實,然就其應否賠償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持鋁製球棒朝系爭ATM敲擊,導致系爭ATM螢幕、主機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徒手破壞ATM旁客服聯繫電話設備,導致放置電話處之玻璃背板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經原告提出毀損告訴,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刑事判決結果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TM及放置客服聯繫電話處之玻璃背板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乙節,為屬事實,應認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導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乃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已負擔刑事責任,原告請求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就系爭ATM、電話設計不良云云,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不同,被告經刑事判決有罪,並無使原告之損害獲得填補,尚無重複評價之有失比例原則情事;另ATM乃機器設備無法承受鋁棒敲擊,且ATM旁客服聯繫電話設備放置電話處使用玻璃背板,乃一般銀行設置提款機時普遍採用之方式,均難認有何設計不良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1,8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ATM支出10萬5,000元、修復玻璃背板支出6,800元,共計11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訴外人銘耀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原告之物品訂購單、設備/用品驗收清單等件為佐(見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核無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回復原狀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1萬8,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稱其對前開估價單有意見,然並未具體指摘該等估價單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被告固聲請調閱TP-510(劉約倫、劉開慶、郭冠麟)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稱有第三方之精神性侵擾、方圓百里有跟騷,及提及日盛集團等語,惟被告應就其毀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系爭ATM、玻璃背板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1萬8,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有執行力,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之意思,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