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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百佐 
            蔡宛珊 
被      告  饒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7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購物網站購入手機門號SIN卡,以之手機門號註冊成為原告之會員並使用FAMI錢包,再於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使用FACEBOOK網站戶、LINE通訊軟體帳號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向消費者佯稱欲出售商品,而對消費者施以詐術,並傳送表單連結網址,使消費者陷於錯誤,旋即依指示點擊連結網址並填寫個人資訊,而交付其等之信用卡資料。被告取得信用卡資料後,於先前註冊會員內使用FAMI錢包服務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並使對應之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獲得本人授權之人,而核准被告盗刷款項。原告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交易時間即自民國111年5月底至111年8月31日止發生多起消費者卡片遭盗刷,並於線上儲值至Fami錢包,再使用Fami錢包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因消費者否認交易,前述銀行分別依雙方合約扣回款項新臺幣(下同)764,023元及189,763元,導致原告受有共計953,78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53,7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購物網站購入手機門號SIN卡,以之手機門號註冊成為原告之會員並使用FAMI錢包,再於網站平台向消費者佯稱欲出售商品,而對消費者施以詐術,並傳送表單連結網址騙取消費者填寫信用卡資料後,接續以數消費者信用卡盜刷累計953,786元至Fami錢包,再使用Fami錢包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信用卡發卡銀行因消費者否認交易,各依與原告間合約扣回款項累計953,78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953,786元乙節,有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23至28頁),且被告就所涉竊盜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12年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3,78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0,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