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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唯宇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3年5月19日遞狀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399元,抗告人誤以為需要等待法院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再進行繳納,請求准予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萬0,23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1頁),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原審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敘明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7頁),業於113年5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補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滯納金為9萬4,399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抗告人雖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然審酌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及其應繳納裁判費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究為若干,未必知悉;原審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復僅泛言抗告人應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未詳細載明抗告人應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用之方法,難認已生合法命補正之效力。則原審未就裁判費計算方法向抗告人再為適當之曉諭及闡明,亦未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謂其上訴不合法,並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