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