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蔡協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內機台照片與抗告人及債務人簽立之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附表,足資比對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抗告人出租予債務人;再依抗告人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一再要求給付租金、確保機台等情,自外觀上實已足認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非債務人所有。此外,債務人與債權人早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4萬元和解,第三人廖慶隆並已代債務人交付支票用以清償和解金,債權人既已受清償,即應依約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日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27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4月29日前往實施查封,於執行人員與債權人到場時,因債務人無人到場,乃依債權人之請求,會同警員、鎖匠開啟門鎖入內,並經債權人指封而查封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所有,僅出租予債務人使用,非債務人所有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債權人於113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將原裁定廢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9日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時,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即置於廠房中,依現實支配占有之權利外觀,足推定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債務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動產設備明細、動產租賃契約、照片、Line對話紀錄、清償協議書、支票等件為證據,主張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出租予債務人,且債務人與債權人早於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等語,然而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已經和解並清償債務,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