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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簡湘芸  

相  對  人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著合約基本精神,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相對人「合約履約保證費」,保證履約轉為建築費,但無法履行合約,合約已經失效,也無簽訂返還機制,更無請求權,自然沒入,顯為合約主要精神,違約責任在於相對人,沒有告知須返回,反而提告要求100萬,經法官詢問如何計算,回答不出來,撤告後又重新提告要求45萬元,甚從未告知返還原因、方式及金額,顯藉此滋擾住戶,為取得土地所有權,查封拍賣伊不動產,並帶人恐嚇,多次騷擾、不斷改合約及延長時效,騙伊只剩其未簽約,實則尚有10多戶沒簽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下稱本案)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表及裁判費收據等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4,85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合約履約保證費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