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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鎮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裁定教示條款錯誤記載不得抗告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又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屬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為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存款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與利息皆有爭議,相對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因新冠疫情對個人經濟影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已函請各銀行對疫情影響還款有困難者,就個人金融商品提供緩繳或展延3至6個月等措施,金管會於112年3月29日協調銀行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受理期間至112年12月底,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與本件債權所歷經重大國際國內新冠疫情大相逕庭。又抗告人有誠意返還其認定之債務並維持原本之分期償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0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與利息皆有爭議,本件相對人請求的事由已消滅,金管會於112年3月29日協調銀行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受理期間至112年12月底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本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而實體事項既非執行法院得予逕行審認者,抗告人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㈡抗告人未提起異議之訴,故無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自不得停止執行,抗告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