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鎮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為限。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存款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與利息皆有爭議,且因新冠疫情對個人經濟影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已函請各銀行對疫情影響還款有困難者,就個人金融商品提供緩繳或展延3至6個月等措施,金管會於112年3月29日協調銀行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受理期間至112年12月底,相對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是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所列之裁定,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之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