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