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麗敏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民國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