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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紫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鈞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與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均為承審法官,而本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謝銘仁(下逕稱其名)於前案、本案均為當事人,承審法官於前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其放射效力及於本案,未善盡闡明全逕自駁回本案抗告移轉審判權之聲請,顯有預斷之偏頗,尤有堪慮,是聲請人於前案已提起再審之訴,若聲請再審成功,對於承審法官之裁判維持率、考績顯有影響,其能否對於本案中平亭曲直、秉公審判,已屬有疑。據此可證承審法官於本案之心證已受前案汙染,又有利害關係,其應於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等之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7條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或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即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渝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謝銘仁前曾以林宏駿、簡世豐為被告,提起前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301號判決謝銘仁敗訴,謝銘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謝銘仁之上訴確定,而前案第二審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即為承審本案等情,固有前案第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惟本案與前案核屬不同事件,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前案判決,因其已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認承審法官將因此對謝銘仁不滿,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必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徒以本案承審法官曾於前案為不利謝銘仁之判斷,或因謝銘仁已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等節,自無從推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將對聲請人不公平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