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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劉日菊即陳劉日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91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73,895元,及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100,368元,有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裁定可佐,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即2,100,368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2,100,368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630,110元(計算式:2,100,368元×5%×6年=630,11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631,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