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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另案即本院111年重訴字第315號判決履行,即將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返還予所有權人即該案原告葉富雄,嗣後並與葉富雄成立租賃關係,而有正當使用權源,顯與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判命:「㈠被告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54⑷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54⑹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上開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聲請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得根據前開判決主文所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預供擔保以避免被強制執行,要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