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這是寶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琳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秀蘭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