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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明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城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字第1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 年度存字第1207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屬關係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9 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就土地重劃及房屋興建事宜,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相對並受領異議人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之4分之1(下稱系爭保證金)。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8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合建契約,並通知異議人取回系爭保證金,且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以異議人遲延受領為由,將該系爭保證金辦理提存。但相對人於締約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本無權撤銷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異議人無受領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已撤銷與異議人間於113年4月10日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聯繫異議人取回系爭保證金,詎受領權人即異議人遲延受領為原因,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回之系爭保證金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02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
 ㈡至異議意旨雖稱:相對人無權撤銷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異議人無受領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云云,然此等事項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院提存所對於本件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