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即異議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林李準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字第1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就土地重劃及興建房屋事宜,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惟相對人於同年7月8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合建契約,並通知異議人取回合建保證金。且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以異議人遲延受領為由,而將該合建保證金辦理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但相對人於締約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本無權撤銷契約。故兩造間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異議人亦無受領契約保證金之義務、更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而請求撤銷鈞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揭異議事由,均屬關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