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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榮豐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各家銀行債權公司清償債務,並業於108年10月已全數清償完畢,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之訴訟類型,聲請人僅得向強制執行法院提出,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執行中,有臺灣士林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乙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另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亦應由該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