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湯日新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甚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李宗翰、訴外人邱文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8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86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信。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8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34萬1,920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李宗翰、訴外人邱文儀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848建號建物上,設定登記次序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經相對人李宗翰、訴外人邱文儀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68號審理中,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400萬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新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共48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8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8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核為80萬元【計算式:4,000,000×5%×48/12=800,000】。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0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