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
相 對 人 李丞娜
李婧瑋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珮綺
李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一分期借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將剝奪聲請人依原有約定得享有之期限利益,使相對人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一次全部受償,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免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含起訴時止利息,計為427萬4,247元(本金250萬元加計109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6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77萬4,247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生法定票據遲延利息損失,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其金額為153萬8,729元(計算式:427萬4,247元×6%×6=153萬8,729元),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