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秀枝(原名:陳金枝)
代 理 人 陳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72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59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存款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2,404,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一),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2,404,073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721,222元(計算式:2,404,073元×5%×6年=72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7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5,8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539,257元(利息436,999.94元+102,257元=539,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